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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多名落马官员获减刑最高减刑8个月中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安徽多名落马官员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具体如下:

安庆市政府原副秘书长甘国辉获减刑六个月:

罪犯甘国辉,男,汉族,年7月10日生,硕士研究生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年8月23日作出()花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国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万元;依法扣押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2元、澳元元。被告人甘国辉不服,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1日作出()皖05刑终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甘国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万元;依法扣押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马鞍山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2元、澳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甘国辉确有悔改表现,于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国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年06月获表扬奖励四次。

另查明,该犯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皖05刑终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案件执结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国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有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6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国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年6月1日起至年6月9日止)

 淮北市政府原副秘书长梁作荣获减刑六个月:

罪犯梁作荣,男,汉族,年4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原任淮北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淮北市(正处级),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年11月8日作出()烈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作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宣判后,被告人梁作荣不服,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28日作出()皖06刑终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以罪犯梁作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作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奖励六次。

另查明,原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作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作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年6月25日起至年12月3日止)

泾县原副县长茆卫喜获减刑八个月:

罪犯茆卫喜,男,汉族,8年12月10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宣城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年3月20日作出()宣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茆卫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二万元;被告人茆卫喜的违法所得37.0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茆卫喜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8月27日作出()宣中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茆卫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违法所得37.0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年10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茆卫喜确有悔改表现,于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茆卫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年3月获表扬奖励五次。

另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安徽省蜀山监狱出具的《罪犯狱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实,罪犯茆卫喜入监后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至年3月获表扬奖励五次。

2、罪犯茆卫喜陈述及证人徐北淮证言证实,罪犯茆卫喜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宣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中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罪犯茆卫喜退缴了全部赃款37.08万元,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已缴纳,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茆卫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茆卫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年7月22日起至年10月26日止)

安庆市水利局原副局长王高林获减刑八个月:

罪犯王高林,男,汉族,1年7月1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年4月8日作出()观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高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王高林的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万二千零四十八元和二万美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高林不服,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8日作出()宜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年10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王高林确有悔改表现,于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高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年4月获表扬奖励五次。

另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安徽省蜀山监狱出具的《罪犯狱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实,罪犯王高林入监后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至年4月获表扬奖励五次。

2、罪犯王高林陈述及证人陈俊证言证实,罪犯王高林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观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罪犯王高林退缴了全部赃款,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已缴纳,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王高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高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年1月9日起至年10月8日止)

马鞍山市发改委原副主任曹琰获减刑八个月:

罪犯曹琰,男,汉族,年4月12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31日作出()马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对被告人曹琰的违法所得.4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已被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0元赃款由该院直接上缴国库。被告人曹琰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26日作出()皖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曹琰确有悔改表现,于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年5月获表扬奖励九次。

另查明,该犯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并履行全部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安徽省蜀山监狱出具的罪犯狱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实,罪犯曹琰自入监以来至年5月获表扬奖励九次。

2、罪犯曹琰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该犯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

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缴款单据证实,罪犯曹琰违法所得.44元已全部退缴,刑罚执行期间履行财产刑没收财产五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曹琰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在服刑期间积极改造,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年1月23日起至年5月22日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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